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福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31號),因被告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5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福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西藥房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偵卷第3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易卷第31至55頁)」、「被告張福順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卷第12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時間先後竊取附件犯罪事實一

所示之商品,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亦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達成和解,以結清款項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參本院易卷第19頁公務電話紀錄),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對本案表示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參前揭公務電話記錄),復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正。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以前揭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如前述,應認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31號被 告 張福順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6日0時5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西藥房,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張○○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之中美美口潔草本牙膏1支、祥雲盤香2罐、熊野油脂KUMANO摩洛哥堅果橄欖油洗面乳1支(共價值新臺幣920元),得手後即藏放於其褲子口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委請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福順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犯罪事實欄所載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犯罪事實欄所載商品後,將商品藏放於褲子口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遭竊商品照片3張、遭竊商品擺放位置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3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犯罪事實欄所載商品後,將商品藏放於褲子口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二、被告張福順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當時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商品放在桌上,以為有結帳就帶走等語。惟查,觀諸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遭竊商品擺放位置照片所示,被告拿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商品後,即躲到店員視線不及處,而將雲盤香2罐、熊野油脂KUMANO摩洛哥堅果橄欖油洗面乳1支放入其褲子口袋內,復以身體遮檔店員視線,並將中美美口潔草本牙膏1支放入其購物袋內等情,有上開遭竊商品擺放位置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3張在卷可憑,顯與被告上開所辯之情節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取,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商品,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張○○即○○西藥房之損失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本案犯罪所得應視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