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敏竑
籍設臺中市○○○○路0號(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敏竑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敏竑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殺哥」之人為朋友,吳敏
竑明知「殺哥」方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雲林縣臺西鄉臺17線之海豐橋南端與防汛道路交岔路口,與夏紹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後造成夏紹庭受有傷害而駕駛A車逃逸之人,其為獲取「殺哥」允諾提供之報酬,竟意圖使犯人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3年7月30日19時23分至48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員警謊稱其係上開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之行為人,以此方式頂替「殺哥」。嗣因吳敏竑未獲取「殺哥」提供之報酬後,於檢察官訊問中,向檢察官自白其頂替之情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敏竑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25至129頁、本院易字卷第61至70頁),核與證人夏紹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23、101至102頁)、證人即車禍目擊者黃柏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資料1份(見偵卷第173至17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見偵卷第31至35頁)、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見偵卷第37頁)、現場照片16張(見偵卷第39至5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55頁)、113年11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檢察官尚不知悉其涉犯頂替罪嫌之前,即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其頂替「殺哥」之友人並自首等情(見偵卷第125至129頁),有被告114年4月9日偵訊筆錄附卷足參,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並審酌被告未心存僥倖就本案坦承犯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殺哥」方為上開
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之行為人,為獲取「殺哥」承諾之報酬,其竟意圖使真正之行為人隱避,於警局到案說明中向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該案行為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殺哥」之個人特徵、資料,可供檢警追查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在監前之職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8至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64條第2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