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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毓涵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326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毓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毓涵自民國109年間起,擔任址設雲林縣○○鄉○○村○○00號雲林縣古坑鄉華山休閒農業區發展協會(下稱華山農業協會)之總幹事,並協助辦理「112年度雲林縣休閒農業區跨域輔導計畫」(下稱本案輔導計畫)補助經費申請及核銷之業務。徐毓涵明知應據實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及核銷華山農業協會之本案輔導計畫補助經費,且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並未向如附表所示之廠商,訂購如附表所示品名之餐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先前取得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之廠商事先蓋用商印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不實填載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及總價後,再將上開不實收據黏貼在「支出憑證」上,並於112年12月15日,函送不知情之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請領補助經費而行使之,致逐級陳核之承辦人員及審核人員審查後,依前揭虛偽不實之核銷資料,同意核銷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4,400元,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廠商開立發票及雲林縣政府稽核補助經費執行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其偽造私文書即虛偽填載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加以行使,則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就本案歷次偽造,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於

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犯罪決意,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量刑審酌: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

損害部分,本案造成附表所示之廠商名義遭受侵害及業務文書內容之不正確,自當考量。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本案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手段部分,被告以空白發票報銷經費,自當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自始坦承本案之犯行,自當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與貪圖便利而以空白發票報帳,無所差異,此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家庭收入、工作(本院訴字卷第51至52頁),為一切之考量。

⒋依上開審酌以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說明:㈠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者,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

已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 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 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失當,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又宣告緩刑與否,核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 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 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如無濫用裁 量權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至宣告緩刑所定負擔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高低,法院有 斟酌之職權,與被告所處有期徒刑長短、犯罪時間、規模及 損害,並無直接關聯。況緩刑之宣告若經依法撤銷,仍然必 須執行原宣告刑,緩刑所定負擔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高低 ,亦無配合被告所受宣告刑輕重之必要,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272 號。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5頁),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誠實面對自己之錯誤,堪認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其知所警惕,省思其本件犯行,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行為情節及被告個人生活情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㈣至公訴人雖主張本案向公庫支付金額應至少6萬元,始與有期

徒刑2月之刑度具備比例等情。惟衡諸緩刑期間所課予之負擔,其本質係為填補被告犯罪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兼顧特別預防以策其自新之目的,與刑事執行階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無論在法律依據、制度目的及功能上,均截然不同。公訴人以有期徒刑2月折算易科罰金之數額為6萬元,認定緩刑之公庫支付金額必須與之「等價配合」,顯係將「緩刑附加負擔」與「刑罰執行之易科罰金」混為一談,不僅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誤解前開最高法院所揭櫫「緩刑負擔無須配合被告所受宣告刑輕重」之法律適用原則,此部分之主張與上開見解不符,自無足採。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收入、營生狀況及家庭背景等一切情狀,認命其向公庫支付4萬元已足資懲戒,若遽予要求支付6萬元,恐有負擔過重之虞,併予敘明。

五、沒收:被告偽造之業務上登載之文書、私文書均已分別行使交付,而非屬被告所有,故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表:

編號 廠商 日期 品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總價 (新臺幣) 1 志華燒腊店 112年11月20日 餐費 36 80元 2,880元 2 名倫池上便當店 112年11月20日 餐費 36 80元 2,880元 3 豐米田小吃 112年11月21日 餐費 36 80元 2,880元 4 豐林熱炒便當 112年11月21日 餐費 36 80元 2,880元 5 參愛行 112年11月22日 餐費 36 80元 2,880元附件:

一、人證筆錄部分:㈠證人即華山農業協會理事長林明諒114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

調查卷第67至76頁)㈡證人即華山農業協會會計人員黃素娥114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

(調查卷第129至138頁)

二、書證部分:㈠審計部臺灣省雲林縣審計室113年8月2日審雲縣一字第113000

5901號函暨附支出憑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7月8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1006099號函及志華燒腊店、名倫池上便當店、豐米田小吃、豐林熱炒便當、参愛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資料(調查卷第195至218頁)㈡雲林縣政府114年3月31日府機農輔一字第1142305710號函暨附以下相關資料(調查卷第219至270頁、第17至66頁):

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6月13日農輔字第1120020068號函

(調查卷第221至223頁)⒉「雲林縣古坑鄉華山休閒農業區發展協會」之付款憑單(

調查卷第225至226頁)⒊農業處112年12月19日、112年10月31日簽、雲林縣政府簽

稿會核單、「雲林縣古坑鄉華山休閒農業區發展協會」之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存摺封面、收據資料(調查卷第227至233頁)⒋112年度雲林縣古坑鄉華山休閒農業區發展協會-補助款支

出明細表(調查卷第234至235頁)⒌雲林縣○○鄉○○○○○○區○○○○000○00○00○○000○○鄉○○○○0000000

000號函暨檢附該協會會計報告、支出憑證(含領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保險費收據、收據)、其他給與支出表資料、成果照片、相關活動及旅平險資料(調查卷第236至270頁、第17至66頁)㈢雲林縣政府115年3月12日府農輔一字第1150012997號函文暨

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6月13日農輔字第1120020068號函、農業部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偵卷第141至158頁)㈣被告之刑事答辯狀暨附該協會相關活動用餐照片(偵卷第17

至47頁)

三、被告筆錄部分:㈠114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3至13頁)㈡115年2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3至16頁)㈢115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字卷第43至5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