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廷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6百元、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交貨便快遞袋1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FACETIME帳號「jack000000000000oud.com」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減輕事由:
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符合偵審自白之規定,且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600元業經扣案,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集團式詐欺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影響層面廣大,雖各詐欺集團成員所參與程度不同,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予以過度從輕量刑,斟酌本件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詐取被害人鍾偀憲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全數發還,且獲得被害人諒解,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被騙款項金額,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之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本院115訴310號卷第78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獲得被害人諒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5訴310號卷第77頁),檢察官亦同意予被告緩刑,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2千6百元,業據被告供承係因收取詐騙款項而獲得之
報酬在卷(見本院115訴310號卷第77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交貨便快遞袋1個,均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係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54號被 告 林冠廷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jack000000000000oud.com」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以收款金額0.03%之代價,擔任二線車手,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本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林冠廷與FACETIME帳號「jack000000000000oud.com」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12月15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LINE暱稱「敏敏」、「幣達」向鍾偀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鍾偀憲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5年1月7日2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御豪門市」交付29萬3,000元投資款,由擔任一線車手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甲女),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鍾偀憲收取29萬3,000元後,甲女於同日20時24分許,將29萬3,000元丟包在雲林縣○○鎮○○路00號「城市車旅虎尾新興站」後,林冠廷依FACETIME帳號「jack000000000000oud.com」指示,於同日20時26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城市車旅虎尾新興站」,收取一線車手丟包之29萬3,000元。嗣於同日21時10分,林冠廷因形跡可疑,在雲林高鐵站第二月台上為警查獲,並扣得林冠廷持有之IPHONE13PRO行動電話1支、29萬3,000元(已發還鍾偀憲)、車資2,600元、交貨便快遞袋1個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冠廷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⒈被告於114年12月23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⒉被告依FACETIME帳號「jack000000000000oud.com」指示,於115年1月7日20時26分許,至上開「城市車旅虎尾新興站」,收取丟包之29萬3,000元之事實。 ⒊被告可賺取收款金額0.03%之代價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鍾偀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詐騙,於115年1月7日20時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御豪門市」,由甲女向告訴人收取29萬3,000元之事實。 ㈢ 被害人提出之與LINE暱稱「敏敏」、「幣達」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相約於115年1月7日20時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御豪門市」交付29萬3,000元之事實。 ㈣ 被告行動電話之與FACETIME帳號「jack000000000000oud.com」通話紀錄截圖、GOOGLE地圖截圖各1份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㈤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城市車旅虎尾新興站」現場照片2張 ⒈被害人與甲女於115年1月7日20時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御豪門市」面交之事實。 ⒉甲女於115年1月7日20時24分許,將29萬3,000元丟包在上開「城市車旅虎尾新興站」之事實。 ⒊被告於115年1月7日20時26分許,至上開「城市車旅虎尾新興站」,收取丟包之29萬3,000元之事實。 ㈥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 被告於115年1月7日22時29分許,為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FACETIME帳號「jack000000000000oud.com」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全球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收水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而被告雖為警查獲扣得贓款,仍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有效達成預防被告將來再為同質性犯罪之矯正效果。
四、扣案之被告持有之IPHONE13PRO行動電話1支、交貨便快遞袋1個,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述屬實在卷,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洗錢之財物」2,600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瀞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