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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琪淇上列被告因家暴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

839、2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0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琪淇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范揚俊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所載「前係情侶」,補充為「前為

男女朋友,並曾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㈡證據增列: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確認單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琪淇明知對告訴人范揚俊所有之蘋果牌平板iPad 1臺僅具占有之權限,並無所有權,不得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侵占之,竟未於告訴人要求返還後如期返還上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並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之侵占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對家庭成員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故其所犯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為已足。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起貪念拒不返還其持有他人之

物品,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侵占物品返還,且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並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55、57頁),足認被告已獲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易字卷第52至53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50至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易卷第9至10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悛悔,且已獲告訴人諒解。本院審酌被告雖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上述生活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均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所得蘋果牌平板iPad 1臺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2701卷第25頁)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39號115年度偵字第2701號被 告 范揚俊 (年籍資料詳卷)

彭琪淇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俊與彭琪淇前係情侶,民國114年12月9日19時30分許,雙方在共同住居之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范揚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壓制彭琪淇頸項,將其臉部抵在沙發上,並以手箝制彭琪淇右手,使彭琪淇因此受有右下頷及頸部擦傷併瘀挫傷、右手背瘀挫傷之傷害。嗣彭琪淇於同日晚間前去驗傷,並擬搬離范揚俊上開住處,而另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翌(10)日15時許,前往遠傳電信斗南加盟店,將范揚俊前購買後借予彭琪淇使用之蘋果牌平板iPad內原有范揚俊設置之帳號登出,改設自己使用之帳號跟密碼,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范揚俊所有iPad侵吞入己。末因范揚俊發現彭琪淇已經搬離,但並未歸還上開iPad始查知上情,而訴警究辦。

二、案經彭琪淇、范揚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輕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范揚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1、坦承與被告兼告訴人(下簡稱被告)彭琪淇前係情侶,因細故發生口角時,曾將其壓制在沙發、抓住被告彭琪淇之右手,但否認有何傷害之故意,辯稱係為防止被告彭琪淇攻擊、亂丟物品等語。 2、陳稱所有iPad侵吞遭被告彭琪淇侵吞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彭琪淇於警詢之陳述 1、坦承將被告兼告訴人(下簡稱被告)范揚俊所有iPad更改成自己之帳號、密碼之事,但否認犯罪,辯稱是被告范揚俊要求伊這樣做的。 2、指稱在同居處,遭被告范揚俊毆打、壓制在沙發,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3 診斷證明書 被告彭琪淇受有右下頷及頸部擦傷併瘀挫傷、右手背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續約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書、加值專案申請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彭琪淇所交還之iPad,係被告范揚俊購買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揚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被告彭琪淇所為,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請審酌被告2人前係情侶,縱已經分手,但曾經因相愛而交往,所為縱有失當,非無寬宥之可能,如能握手言和,均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