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源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源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如果沒有找人來處理這件事,我不會走,而且會一直來,如果我有事的話,你們家也會死人』」刪除;第8行「你家人也會死」更正為「你家也會死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源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麗梅之間素無瓜葛,告訴人本不須為其姪子林子皓之個人債務負責,乃被告因向林子皓催債無著,不思以和平、合法方式解決紛爭,竟夥同數名不詳成年男子於夜間前往告訴人住處登門滋擾,被告進而向告訴人施以恐嚇言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甚深等全案犯罪情節;有賭博、詐欺、妨害公務、妨害秩序、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訖,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62號被 告 盧源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盧源㠙因林麗梅之姪子林子皓遲未清償債務,於民國114年3月11日20時10分許,夥同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林麗梅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住處前,欲向林子皓催討債務,因未能見到林子皓,與林麗梅發生爭執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林麗梅:「如果沒有找人來處理這件事,我不會走,而且會一直來,如果我有事的話,你們家也會死人」「我家如果死人的話,我跟你說,你家人也會死,這樣而已」等語,致林麗梅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員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麗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盧源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在場,並有說「如果沒有找人來處理這件事,我不會走,而且會一直來,如果我有事的話,你們家也會死人」「我家如果死人的話,我跟你說,你家人也會死,這樣而已」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麗梅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恐嚇罪嫌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 被告涉犯本件恐嚇罪嫌之事實。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 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7張。 錄音譯文1份。 錄音錄影隨身碟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柯 木 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