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嘉文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要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共2種加重情形,但只有一竊盜行為,仍僅成立一加重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所為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未能得逞,止於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壯年,卻不思以己
力正當賺取財物,存有不勞而獲之心,竟踰越牆垣侵入告訴人林宜萱之住處,並嘗試以目光搜尋財物,雖後因遭告訴人父親林木山發覺而逃離現場,使其竊盜財物行為未能得逞,但從其本案採取之竊盜行止以觀,仍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本院念及被告於偵、審期間均自白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本案竊盜犯行屬於未遂犯,實際上並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犯案之時間乃深夜時段,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及破壞尚非嚴重之犯罪情節,兼衡以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母親同住,未婚,目前無業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暨被告過去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06號被 告 林嘉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1時24分許,以翻越圍牆方式侵入林宜萱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目視搜尋欲竊取財物時,遭林宜萱之父林木山發覺,林嘉文始未竊盜得逞。嗣經林宜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所為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