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末輔 佐 人 鄭金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末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民國31年生,其為本件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筆錄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之學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另酌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家庭成員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量刑資料,參考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未扣案斧頭1把,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原係被告從事資源回收後,業已轉賣而不知去向,又此物為一般家用工具,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實耗費無益之司法程序,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黃眹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87號被 告 楊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末與廖婕婷為鄰居,楊末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4年4月28日9時58分許,在廖婕婷位於雲林縣○○鎮○○
街0巷0○0號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旁,雙方因楊末放置雜物佔用廖婕婷土地問題發生口角,楊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肖婆」、「肖麻」、「壞麻難持家」、「你幹人的娘」及「你們家裡專門在幹人家的娘 我就說幹你老母咖緊」(以上均為台語)等語辱罵廖婕婷,足以貶損廖婕婷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楊末於114年6月26日6時35分許、6月28日5時41分許,因前與
廖婕婷發生口角,楊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均手持斧頭在本案住所前一來回走動,並揮舞斧頭,以此方式恫嚇廖婕婷,使廖婕婷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廖婕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間地點,對廖婕婷辱罵上開言論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侮辱廖婕婷,是她一直找麻煩才罵上開言論等語。 ⑵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地點,手持斧頭在本案地點一來回走動,並揮舞斧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在運動,因為伊手沒力氣需要訓練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婕婷之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間地點,對廖婕婷辱罵上開言論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地點,手持斧頭在本案地點一來回走動,並朝本案住所揮舞斧頭之事實。 3 手機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 ⑴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間地點,對廖婕婷辱罵上開言論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地點,手持斧頭在本案地點一來回走動,並朝本案住所揮舞斧頭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㈠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雙方因
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以「肖婆」、「肖麻」、「壞麻難持家」、「你幹人的娘」及「你們家裡專門在幹人家的娘我就說幹你老母咖緊」(以上均為台語)等語,反覆、多次辱罵告訴人廖婕婷,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觀諸被告辱罵告訴人之犯罪經過,上開言論依其表意脈絡,難認被告係出於一時偶發之口頭禪,亦非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而係反覆、持續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況被告上開言論,依社會一般人對於上開言論之認知,均係蔑視他人之人格,更屬於貶抑女性之仇恨性言詞,貶抑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告訴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顯然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上開言論亦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另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手機暨監視器錄影畫
面,被告於114年6月26日6時35分許,手持斧頭停留在本案住所前,由上往下劈砍斧頭,更朝本案住所方向劈砍斧頭,隨後同日7點14分許,被告手持斧頭於附近徘徊走動,被告復於6月28日5時41分許,手持斧頭在本案地點前徘徊走動,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告訴人係手持斧頭在距離自家住處約20公尺之本案地點前徘徊,有告訴人所提出GOOGLE街景照片、地籍圖資料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資料、地籍圖謄本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被告亦於偵訊中亦自陳:告訴人住在伊家隔3、4間的位置等語,可見被告並非單純在其住所門前運動,是觀諸被告之行為舉止,顯非單純基於運動目的而揮舞斧頭,被告所辯,難以採信。綜上,被告行為應屬對告訴人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三、是核被告楊末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未扣案斧頭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檢 察 官 黃眹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