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宜呈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
65、466號),被告於拘提到案之調查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2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宜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錢包壹只及新臺幣拾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內含新臺幣(下同)」更正補充為「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內含」;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得手後即離去」更正補充為「得手,旋抽走該包包內之10萬元,而將該包包棄置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對面空地後離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宜呈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侵占遺失物及竊盜之時地、手段及財物價值等全案犯罪情節;有公共危險、傷害、竊盜、妨害秩序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吳佩純、梁來得和解;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黑色錢包1只(內含現金3000元及告訴人吳佩純個人證件)、隨身包包1只(內含現金13萬元、告訴人梁來得個人證件、提款卡、汽車鑰匙、家門鑰匙),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上開隨身包包1只(含現金3萬元、告訴人梁來得個人證件、提款卡、汽車鑰匙、家門鑰匙)業經警方尋獲而實際發還告訴人梁來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關於告訴人吳佩純個人證件部分,因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目前尚存,又其材質本身價值甚微,為免日後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之黑色錢包1只(內含現金3000元)、10萬元部分,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2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6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66號被 告 林宜呈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呈於民國114年5月3日14時18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全家超商雙人厝店內,見吳佩純遺失黑色錢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證件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錢包之侵占入己。嗣吳佩純發覺遺失上開錢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宜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0日20時20分許,經過雲林縣○○鎮○○路000號對面,見梁來得駕駛貨車未熄火,趁其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梁來得放置貨車內隨身包包1只【內有13萬元現金、個人證件、提款卡、汽車鑰匙、家門鑰匙等物】,得手後即離去。嗣梁來得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
三、案經吳佩純、梁來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林宜呈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侵占告訴人吳佩純遺失之黑色錢包1只,並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梁來得所有隨身包包之犯罪事實,然否認包包內現金為13萬元,並辯稱:包包內只有11萬多元。 2 告訴人吳佩純於警詢時之指訴、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犯罪事實一告訴人吳佩純於雲林縣○○鎮○○里○○○00○0號全家超商雙人厝店遺失所有黑色錢包,且錢包經他人拾取之事實。 3 告訴人梁來得於警詢時之指訴、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梁來得駕駛貨車於雲林縣○○鎮○○路000號對面停車後未熄火,及其所有隨身包包1只失竊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共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騎乘自行車至雲林縣○○鎮○○里○○○00○0號全家超商雙人厝店內,並拾取告訴人吳佩純遺失之黑色錢包1只並侵占之事實。 5 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含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盤查被告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梁來得)1紙、GOOGLEMAP截圖1紙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徒步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對面,徒手開啟告訴人梁來得未熄火之貨車,並上竊取車上包包1只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侵占物遺失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竊盜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侵占之告訴人吳佩純皮包內3000元、竊取告訴人梁來得10萬元(3萬元、個人證件、提款卡、鑰匙2支已發還告訴人梁來得),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