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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晏禎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056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晏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晏禎與張閔捷為朋友,因有金錢糾紛,張晏禎明知自然人之姓名、臉部容貌、聯絡方式、車牌號碼,為足以具體識別其身分之特徵,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某時許,以其所申辦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Ariel Chang」,公開發布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之貼文,指摘張閔捷有不正當之用藥、親密關係,並張貼載有張閔捷之姓名、照片、地址、車牌號碼等個人資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非法利用張閔捷之個人資料,且足以貶損張閔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訴卷第3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閔捷之證述(他卷第85至100頁)、被告臉書貼文截圖1份(他卷第19至77頁)、晴明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頁)、含被告臉書發文內容之2段錄影光碟1片(置於他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所陳述者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本案被告所指摘之告訴人外遇、嗑藥一事,依雙方之契約糾紛,對於社會並無重大影響,被告指摘內容亦無助於促進公益或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無論被告指摘之事是否真實,此純屬告訴人與他人間之私人情感糾紛,顯然僅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卸免被告應負之誹謗罪責。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開張貼告訴人與被告間非公開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該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包含告訴人之LINE帳號名稱及頭像照片,已足以識別關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又被告散布前揭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亦屬誹謗告訴人之內容,是被告前述有關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據前所述,被告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則其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另起訴意旨雖然為「嗑藥」等語係犯罪前科,屬於個人資料

保護法中之特種個人資料,惟該「嗑藥」是否該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或者僅係濫用藥物等情仍有所疑慮,且告訴人是否有此犯罪前科而遭非法利用亦未見公訴人有何舉證,此部分不該當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併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

損害部分,本罪造成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洩漏、名譽之影響以及告訴人身心之狀況(偵卷第31頁、第33頁),自當考量。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尚未和

解。手段部分,被告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對話紀錄、標註文字之洩漏個人資料、誹謗與一般情況並無不同。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反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坦承其犯行,自當有利被告認定,以利更生。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因契約糾紛而為相關洩漏個人資料、誹謗告訴人行為,自當考慮,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本院訴卷第38至39頁),為一切之考量。

⒋依上開審酌以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表:

編號 內容 (原文引用,錯字不更正) 1 我到監理站你還沒交完車喔 是不是嗑藥的人會腦霧? 2 一直想搞外遇的男人 跟我說他非常顧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