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志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9時許」補充為「19時9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之「一拳」更正為「二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傷害同為受
刑人之告訴人李亞綸,顯見被告目無法紀,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被告先前有傷害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監所人員訪談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30號被 告 陳志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前係址設雲林縣○○鎮○○○村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受刑人,於民國114年6月8日19時許,在該監獄信舍13房內,因故與同舍房受刑人李亞綸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犯意毆打李亞綸,使李亞綸受有左臉頰紅腫、嘴唇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李亞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志偉之供述:自承因曾麻煩告訴人李亞綸幫伊還電池
給其他受刑人,後來告訴人卻不承認,伊就打告訴人一拳等 語。
(二)告訴人李亞綸之指訴:伊於上述時地遭被告施暴,於114年6月26日具狀提出告訴。
(三)上址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
(四)上述監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告訴人於114年6月8日檢驗受有左臉頰紅腫、嘴唇紅腫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於告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查告訴人上述傷勢表淺難認致命,應認被告並無奪命犯意而與殺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若審理審酌認為構成該罪,應與起訴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煥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亜宸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