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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挺豪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被 告 周正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34號),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沈挺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摺疊刀1把沒收。

周正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沈挺豪與周正豪為同事,平常素有爭執,沈挺豪與周正豪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3日17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因故發生爭執,沈挺豪遂手持摺疊刀與周正豪發生拉扯、扭打(無證據證明沈挺豪有持摺疊刀揮砍之行為),致周正豪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沈挺豪受有頭部挫傷、腹部挫傷、頸部挫傷、右上臂5×0.2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挺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101至110頁)、被告周正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至110頁),核與證人林盈秀、許庭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29至30頁、第73至7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至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3至27頁、第31至3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7至43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5至47頁)、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9頁)、被告沈挺豪手寫書信(見警卷第50至50-3頁)、監視錄影畫面(見警卷第53至5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1頁)、許庭瑋傷勢照片(見警卷第63至65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6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9月15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17953號函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與監視錄影檔案資料(見偵卷第25頁、第31至35頁)、被告周正豪114年10月23日偵查庭庭呈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影本與趙夢麒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偵卷第55至63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沈挺豪、周正豪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周正豪,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挺豪、周正豪於本案

犯行前,均無前案紀錄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沈挺豪、周正豪因細故發生爭執,均無法理性溝通,訴諸暴力方式解決,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沈挺豪、周正豪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雙方所受之傷勢等節。並念及被告沈挺豪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被告周正豪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雙方未能達成調解等節。再考量被告沈挺豪表示:被告周正豪部分請依法判決,我的部分請從輕量刑等語;周正豪表示:被告沈挺豪部分請依法判決,我的部分請從輕量刑等語;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辯護人表示:請審酌本案衝突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沈挺豪,且被告沈挺豪是傷勢比較嚴重的一方,又被告沈挺豪自始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沈挺豪、周正豪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周正豪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沈挺豪、周正豪之工作獎懲紀錄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沈挺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的摺疊刀是我的,我有拿在手上但我沒有拿來刺被告周正豪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認被告沈挺豪雖供稱未持扣案之摺疊刀行刺,然不爭執有持扣案之摺疊刀與被告周正豪發生爭執並拉扯、扭打。又被告周正豪本案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至47頁),可認被告周正豪未受有疑似刀傷之傷害。雖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沈挺豪有持摺疊刀揮砍之行為,然被告沈挺豪持扣案之摺疊刀與被告周正豪發生拉扯、扭打,增加傷害行為之危險性及威嚇性,與本案傷害犯行具直接關聯性,可認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告沈挺豪所有,並供被告沈挺豪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與本案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