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52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易字第10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家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侵占遺失物之時地、手段及財物價值等全案犯罪情節;有詐欺、竊盜、侵占遺失物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何承晏和解;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新臺幣現金20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525號被 告 林家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5日凌晨0時37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自助洗衣店,見何承晏所有之手提袋子(內有黑色短夾)遺留在該處,明知可能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黑色短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分別為1,000元鈔票1張、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5張)侵占入己。
二、案經何承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承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被告侵占之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部分,質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我於115年3月5日凌晨0時20分至40分許間,將手提袋子(內有黑色短夾)遺留在店內等語,再核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於115年3月5日凌晨0時32分34秒,告訴人將手提袋子(內有黑色短夾)遺留在店內,於同日凌晨0時32分42秒,告訴人離開該店,於同日凌晨0時37分許,被告拿取手提袋子內黑色短夾之現金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拿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000元之時,該裝現金2,000元之黑色短夾已經脫離告訴人之持有,被告並無破壞告訴人持有之行為,難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提起公訴部分為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