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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金萬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51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0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金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金萬與被害人陳黃、蔡至桀分別為配偶、父子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佐,是被告與被害人陳黃、蔡至桀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則被告對被害人陳黃、蔡至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犯行時,已年滿80歲,考量其已坦承犯行,且現年事已高,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理應知悉

在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然其本案卻無端對其子即被害人蔡至桀恫稱:「你最好永遠都待在家,你不在家,我就把她(指被害人陳黃)打死」,另又手持椅子朝被害人陳黃所在處丟擲,其所為不僅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更已致生危害於被害人蔡至桀、陳黃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所涉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或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堪佳。經酌以被告本案2次犯行個別所採取之恐嚇手段、內容及對被害人陳黃、蔡至桀為惡害通知所欲侵害之法益等具體犯罪情節,並兼衡其於偵查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現況,暨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表予被害人陳黃、蔡至桀表示意見,惟渠等迄至本案判決時仍未回覆本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目前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尚在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中,爰就本案所處之刑,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范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17號被 告 蔡金萬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金萬與陳黃、蔡至桀分別為夫妻、父子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配偶、同條第3款之直系血親等家庭成員關係。詎蔡金萬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7、8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其子蔡至桀及其妻陳黃:「你最好永遠都待在家,你不在家,我就把她(指其妻陳黃)打死」等語,致陳黃及蔡至桀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㈡於114年12月8日12時許,在上址,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手持椅子丟擲其妻陳黃(但未擊中)之方式恐嚇陳黃,致陳黃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蔡金萬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兩次恐嚇罪嫌之事實。 2 被害人陳黃於警詢時之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兩次恐嚇罪嫌之事實。 被害人蔡至桀於警詢時之證言。 3 家庭暴力通報表1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8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張、現場照片4張。 被告涉犯本件第二次恐嚇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