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毅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98號、本院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9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信毅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增列「被告林信毅於本院之自白」。
㈡論罪部分補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處斷。
二、量刑之說明審酌被告知悉另案被告吳定紘所交付之車輛為竊取而來,卻仍收受而駕駛之,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康珍珠達成調解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失竊車輛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就被告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就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98號被 告 林信毅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毅於民國114年1月21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定紘(所涉竊盜案件另行起訴)至雲林縣○○鄉○○村○○0○0號旁,即吳定紘稍早竊取康珍珠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地點,由吳定紘騎回其竊取貨車前原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後,林信毅已知該貨車係吳定紘竊取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意,自114年1月29日起受讓吳定紘轉讓之該贓車並改懸偽造之ARU-3579號車牌行使於道路;末為警於114年2月9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進安府宮廟停車場,發現康珍珠所失竊懸掛上述偽造車牌之自小貨車,乃將車輛發還康珍珠認領,並調閱路面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信毅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康珍珠及同案被告吳定紘之供述相符,復有上述時地路面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尋獲車輛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上述偽造車牌可資佐證,被告上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罪罪嫌。被告以重合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至於報告機關認為被告涉嫌竊盜罪嫌,因與同案被告吳定紘之供述及路面監視錄影畫面不合,應有誤會附此敘明。扣案被告持用之上述偽造車牌,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煥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亜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