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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承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18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承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QA-2121」之車牌2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承育明知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因積欠債務,為避免銀行拖車並駕駛本案車輛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初某日,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旋於同年月15日下午4、5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饒平村友人住處,將上開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前、後端,接續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王承育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雲林縣西螺鎮東興里雲44線與雲45線鄉道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附件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車

牌號碼「BQA-2121」號車牌2面,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尚無證據顯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就被告行使之行為,與被告有犯意聯絡)。

㈢被告於115年2月15日下午4、5時許起至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4

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刑之加重: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3734 號刑事判決可參。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94號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9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被告卻仍不知警惕,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部分審酌: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

損害部分,本案之被告將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自當考量其所生損害。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本案並無具體被害人

,無具體賠償損失之情形,自當考量。手段部分,被告將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使用,並無進一步違法程度。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反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坦承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自當予以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為避免銀行拖車並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與一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所差異,此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其相

關工作、收入、學歷、家庭狀況(本院易字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

⒋依上開審酌及檢察官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用以行駛道路而懸掛汽車上偽造之車牌號碼「BQA-2121」之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件:

一、人證部分:㈠證人即本案車輛登記所有權人陳慧芳之證述:

⒈陳慧芳於115年2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3至25頁)

二、書證部分: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偵卷第27至33頁)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1至43頁)㈢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頁)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9

頁)㈤扣案之車牌照片、車輛照片、警示系統截圖、蒐證截圖6張(

偵卷第35至37頁)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5年7月28日雲警螺偵字第115001144

4號函暨其附件(本院卷第43至46頁)㈦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5年7月28日彩車監字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第47頁)

三、物證部分:㈠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四、被告部分:㈠被告王承育之供述:

⒈被告王承育於115年2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9至25頁

)⒉被告王承育於115年2月23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111至112

頁)⒊被告王承育於115年9月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3至

71頁)附錄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