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梓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3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8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梓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梓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17時許,在其雲林縣○○鄉○○○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4年12月20日23時47分許,自行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梓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133、40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卷第7至14頁),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先予說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至11頁),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12月30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7頁)、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見毒偵卷第1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是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自行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此時警方尚乏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而被告在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出現前,已於警詢自承本件犯罪事實(見毒偵卷第10頁),應屬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9月22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卷第7至14頁),卻仍未記取教訓,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首本案犯行。暨其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