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FAIWONG PIYA(泰國籍,中文名:皮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96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FAIWONG PIYA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FAIWONG PIYA(泰國籍,中文名:皮亞,下稱皮亞)於民國115年2月28日23時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張雅柔所有、不慎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拾獲後旋即將之侵占入己,並懸掛在車牌號碼不詳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使用。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皮亞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雅柔之指訴。
三、證人温宜靜、DUANGBUPPHA THANONGSAK(泰國籍,中文名:弄沙)之證述。
四、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七、現場照片1張。
八、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暨中華民國交通部微型電動二輪車行車執照1份。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肆、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遺失之車牌,竟恣意侵占入己,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不便,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知坦承所犯,未再行耗費司法資源,本案車牌亦為警扣案後發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已經填補;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本案車牌為被告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