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9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A01於案發當時為配偶,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則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理應知悉
在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然其本案卻僅因家庭金錢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隨後持小刀向告訴人稱「要斷你後路,要死大家一起死」,並徒手掐告訴人之脖子、用水潑告訴人,其所為不僅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更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就其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當庭陳稱其與告訴人現已離婚,但渠等因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故,目前仍是朋友,且已共同決定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發生當作過去事情,不再追憶,對此告訴人亦表示:「我們有談過這件事,我知道被告有想要改變,我願意給他機會,願意原諒他」等語,足見告訴人確係真心原諒被告本案犯行,期待被告做出改變。綜合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上開意見,再衡諸被告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採取之手段,並兼衡其於準備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與爸爸、奶奶、阿姨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現為自由業、到處兼職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暨告訴人、被告及檢察官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緩刑及緩刑條件之說明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如為緩刑宣告,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之目的,除係為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會化需求,亦包括避免犯罪受害人受到二度傷害,及填補被告犯罪行為對社會與公共利益損害等積極意義。而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過往亦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而其本案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現已尋得告訴人之原諒,是本院本於上情,認其本案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同時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范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663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為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2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1日22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0巷0號2樓,持小刀向A01稱「要斷你後路,要死大家一起死」、徒手掐A01之脖子以及用水潑A01,致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1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即證人A01、證人沈木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