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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勝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63、6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8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勝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行「1時58分」更正為「1時37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勝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累犯前科,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節,已盡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竊之時地、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全案犯罪情節;有多件竊盜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鄭育軒和解;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準備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農用拼裝車1台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警方嗣後尋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63號115年度偵字第6344號被 告 張勝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雄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7月、5月(共2次)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15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共2次)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嗣於民國114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19日凌晨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雲林縣○○鄉○○○○○○00號觀測台內土地,見鄭育軒所有、停放在上揭土地上之農用拼裝車(價值新臺幣5萬元)鑰匙遺留在車上,即由張勝雄徒手持前揭鑰匙發動前揭農用拼裝車後駛離,前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離去,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前揭鄭育軒所有之農用拼裝車1台。嗣經鄭育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復於114年10月14日下午1時5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土地尋獲前揭農用拼裝車,並採得張勝雄之DNA,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育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勝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其於114年9月19日凌晨2時24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雲林縣○○鄉○○○○○○00號觀測台內土地,並將前揭農用拼裝車駛離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鄭育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農用拼裝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詹沁璋於偵訊時之供述 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僅係借名登記之事實。 4 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刑案照片(含監視器影像截圖)24張 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19日凌晨2時24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雲林縣○○鄉○○○○○○00號觀測台內土地,並將前揭農用拼裝車駛離現場之事實。 5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18日形生字第1146142844號鑑定書各1份、車輛尋獲現場照片22張 ⑴證明警方於114年10月14日下午1時5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土地,尋獲前揭農用拼裝車之事實。 ⑵證明前揭農用拼裝車駕駛座下方遺留之手套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

二、訊據被告張勝雄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前揭告訴人鄭育軒所有之農用拼裝車駛離,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在林內遇到「文建」,「文建」請伊幫忙開一台車,伊答應後,便搭上「文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往堤防,抵達後,「文建」就要伊把堤防邊的農用拼裝車開走,伊便駕駛前揭農用拼裝車跟著楊文建到指定地點停放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文建」當時並未對伊出示該農用拼裝車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且伊之前所看過「文建」駕駛之類似車輛,亦與本次其駕駛之農用拼裝車不同,伊也不知「文建」之真實身分及聯繫方式等語,已難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可相信前揭農用拼裝車為「文建」所有;參以被告係於凌晨2時24分許始前往駕駛前揭農用拼裝車,如該農用拼裝車確為「文建」所有,又何需挑在「半夜」才摸黑前往上址將前揭農用拼裝車駛離,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至被告嗣向警方指認「文建」即為楊文建,而楊文建現因另案遭本署通緝,迄未緝獲,而無法令其與被告對質,然除被告之指述外,卷內尚乏其他證據可認參與上揭竊盜犯行之人即為楊文建,然不論與被告共犯前揭竊盜犯行之人真實身分為何,均無礙於被告竊盜犯嫌之成立,併以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前揭真實身分不詳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