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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6號

115年度簡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孟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

050、6456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049、8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孟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雖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並提出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惟並未說明應予加重之原因。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所指,本院認為檢察官並未就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不就本案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其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未記取前案之教訓,又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所為應予嚴厲非難,並審酌本案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任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有其他案件,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腳踏自行車,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竊盜物品均已發還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