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美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43號、第111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胡美俐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菱格錢包一個、虎爺金幣二個、新台幣一萬三千元、二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兩次竊盜之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均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惟並未說明應予加重之原因。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所指,本院認為檢察官並未就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不就本案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其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由於被告另犯其他竊盜案件,將來顯與本案可合併定執行刑,故本院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暫不逕定執行刑。
五、被告在事實㈠竊得黑色菱格錢包一個、虎爺金幣二個、現金(下同)新台幣13000元,及在事實㈡竊得並花用現金2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事實㈡竊得之LV黑色長夾、各種證件、卡片、現金3200元,均已尋獲歸還給被害人賴怡馨,自毋庸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43號114年度偵字第11178號被 告 胡美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美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另案接續執行拘役至同年3月17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8月1日晚間8時3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虎
尾夜市,徒手竊取蕭育旻所有之錢包1個(錢包外觀為黑色菱格包,內含虎爺金幣2個及新臺幣【下同】約1萬3,000元)得手。嗣經蕭育旻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9月13日晚間9時32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421
巷旁之斗六夜市內,徒手竊取賴怡馨所有之錢包1個(錢包為LV黑金色長夾,價值3萬8,000元,該錢包內含金融卡3張、健保卡5張、身分證1張、身心障礙手冊1張、悠遊卡1張、會員卡2張及現金3,400元)得手。嗣經賴怡馨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胡美俐花費剩餘之3,200元(已發還予賴怡馨),另民眾事後拾得胡美俐竊取後丟棄在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與南陽街口之上開錢包(錢包內除僅存3元以外,其餘物品仍皆在)而送往派出所處理,再由警將該錢包及其內尚存物品交予賴怡馨認領收受。
二、案經蕭育旻、賴怡馨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美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育旻、賴怡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照片黏貼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除已返還予告訴人2人之物以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尚竊取錢包內求平安之金紙,以及於上揭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係竊取錢包內現金1萬2,000元等節,然為被告均否認,且除告訴人2人指述外,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