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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俊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934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俊凱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俊凱與楊世輝同為址設雲林縣○○鎮○○○村0○00號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之受刑人。許俊凱因細故不滿楊世輝,竟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14時32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第六工廠,徒手攻擊楊世輝,致楊世輝受有額頭紅腫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凱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部分審酌: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

損害部分,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額頭紅腫之傷害自當考量。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雙方尚未和解。手段

部分,被告以徒手攻擊方式造成告訴人受傷,與一般傷害無所差別。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坦承其犯行,自當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因細故不滿告訴人,應考量雙方之情況而為判斷。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本院易字卷第54頁),應為一切之考量。

⒋依上開審酌以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書晴提起公訴及由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件:

一、書證部分:㈠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他卷第25頁

)㈡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受刑人告知懲處紀錄暨陳述意見

表(他卷第26頁)㈢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受刑人訪談紀錄(他卷第27至29

頁)㈣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新收(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

表(他卷第30頁)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卷第27至36頁)㈥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37至38頁)

二、物證部分:㈠監視器影像光碟(置於他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許俊凱之供述:

⒈被告許俊凱於115年6月18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43至44頁

)⒉被告許俊凱於115年9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

第47至5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