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家興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94號、第495號、第49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0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家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臺、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家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14年10月5日10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迄至為警查
獲時止,持續懸掛偽造之1面車牌於其當時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為,犯意各別,且其行
為依犯罪時間及地點,屬截然可分,自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多次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又變造車牌供其自身行使,以避免遭查緝,核其竊盜行為,明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而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則已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經酌以其過往之前科素行、各次竊盜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已否將贓物發還予各被害人或賠償渠等損失、變造車牌之手法、懸掛變造車牌之期間長短、動機等節,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境況,暨告訴人林鴻汶對於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迄至判決時,未回覆渠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㈢所竊得之自行車1臺、安全帽1頂,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自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所竊得之機車1輛,既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李信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廖家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廖家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廖家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廖家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94號115年度偵緝字第495號115年度偵緝字第496號被 告 廖家興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興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廖家興於民國114年5月31日2時52分許,行經林鴻汶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居處前,見林鴻汶所有之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放置在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經林鴻汶發現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廖家興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登記車主為鄭桂美)為失竊車輛(此部分由警另行追查),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9月28日1時56分許至同日18時52分許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變造為車牌號碼「NPE-2175」號,並騎乘甲機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於114年10月5日10時30分許,發現甲機車遭棄置在雲林縣土庫鎮新庄里某產業道路,始悉上情。
(三)廖家興於114年9月28日20時14分許,騎乘甲機車,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機車停車場,見蕭皓澤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3,000元)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即將該安全帽放置在甲機車踏板上,並騎乘甲機車離去。經蕭皓澤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廖家興於114年10月5日12時許至同日14時許間之某時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附近,見李信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行發動引擎,將乙機車駛離現場,以此方法竊取乙機車得逞(已發還李信億)。經李信億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鴻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蕭皓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興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鴻汶、蕭皓澤、證人即被害人李信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22張、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3日刑紋字第1146143546號、114年12月11日刑生字第1146142843號鑑定書各1份、公路監理資訊作業連結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三)竊得之自行車1臺、安全帽1頂,均核屬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變造之車牌號碼「NPE-2175」號車牌1面,雖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該車牌亦非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竊得之乙車,已發還被害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