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武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2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又因犯竊盜、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其他判處拘役確定案件接續執行後,其於114年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竊盜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次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等情,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詳實主張,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經本院衡酌前開執行完畢之刑,多為財產犯罪,與其本案犯行態樣上並無二致,且均為故意犯罪,既曾因前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後,入監執行完畢,本應有所警惕,然卻再次觸犯罪質相當之罪名,足認其確有檢察官所指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並非無謀生
之能力,卻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存有不勞而獲之心,進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顯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本院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經衡酌其本案犯罪手段平和、所竊之錢財金額非高及其自承之犯罪動機等情節,兼衡其過往之前科素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列入量刑參酌),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黃朕瑋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2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4年1月1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29日15時46分許,前往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徐家麵食館,徒手竊取社團法人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置於上址之愛心零錢箱(箱內約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嗣徐家麵食館發現愛心零錢箱遭竊,遂通知放置該愛心捐款箱之社團法人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服務員鄭恩如,經鄭恩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社團法人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委請鄭恩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恩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沿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4張、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資料、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之未扣案愛心零錢箱,據被告稱業已丟棄於斗六火車站之廁所,審酌其價值低微,沒收或追徵其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尚無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得約現金3,000元至4,000元間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僅自承竊得約現金2,000元,是超過2,000元部分,僅有告訴代理人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此部分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蔡 勝 浩 檢察官 黃 眹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