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誌遠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8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於民國114年7月9日12時
4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等語,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7月9日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汽車旅館」等語。
㈡本案證據另補充: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81至82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3款之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偽藥行為科以刑罰,自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偽藥之危害,仍無
償提供予他人施用,助長偽藥之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轉讓之數量,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本案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8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之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暨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9日12時4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淨重1.1249公克)、1包(淨重0.0729公克)予林哲弘。嗣因A01、林哲弘於114年7月9日12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哲弘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醫藥上使用之愷他命須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入及輸出,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適用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目前核准之愷他命製劑均為國內藥廠製造之針劑,其使用須由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之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並限由醫師使用,而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液態之注射針劑,自非屬國內合法製造之注射液型態愷他命,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自國外走私輸入之禁藥,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較重之藥事法罪名處斷。故被告前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應依藥事法之規定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被告就上揭犯罪業於偵查中自白,如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