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富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57號,本院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8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富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偽造「MEU-8227」號車牌1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陳富傑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之說明被告本案取得並懸掛之偽造車牌,係偽造其母親名下業經註銷之車牌號碼,被告所持以懸掛行使之偽造車牌雖未虛構車牌號碼或冒用他人車牌號碼,但其無視政府對於汽車管理登記之規範,影響監理機關就汽車管理登記之正確性,所為仍有不該。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偽造「MEU-8827」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書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057號被 告 陳富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傑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MEU-82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原車主為其母親邱淑琴),該車牌已因其母親死亡而遭註銷,且原本之車牌亦已遭警方扣回,竟於民國114年年底某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賓」之人於網路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MEU-8227」號車牌1面,再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機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5年4月20日7時30許,因陳富傑騎乘本案機車與他人在雲林縣○○鎮○○街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於處理事故時發覺上開偽造車牌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偽造之上開車牌1面。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傑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5年5月14日彩車監字第1150514101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3張、偽造之車牌照片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駕駛資料、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並有偽造之車牌號碼「MEU-8227」號車牌1面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書 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