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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棋正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

115年度訴字第479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棋正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民國115年1月30日現場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害人陳亮杰115年5月11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棋正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2次丟撒傳單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人格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與被害人處理債務,

竟以上開揭露個人資料之方式損害被害人之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已表示不願提起告訴並與被告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36頁),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