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川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8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9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川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3行「竟以不詳方式」補充更正為「竟於114年間(114年5月19日A車過戶後)A車車牌遭吊扣後至115年1月1日間某日,以不詳方式」,第6行「騎乘A車行駛於道路上」補充更正為「接續騎乘A車行駛於道路上」,以及證據補充「證人即A車登記車主古○○於警詢之證述(證述A車實際車主為被告李川豪乙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蒐證照片」、「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供述關於使用偽造車牌之緣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114年間(114年5月19日A車過戶後)A車車牌遭吊扣後
至115年1月1日間某日,以不詳方式購得前揭偽造之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將之懸掛於A車,直至115年1月1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期間多次騎乘懸掛該偽造車牌之A車行駛於道路,以此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得前揭偽造之車牌1面
,並將之懸掛於A車供行車使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牌照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衡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體狀況(詳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卷第86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1面,係被告所購得而為其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偵卷第
85、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185號被 告 李川豪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川豪明知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之車牌前因違規超速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收繳,為避人耳目、如常使用A車,竟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1面,復基於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日前某時,將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懸掛於A車車尾掛牌處,騎乘A車行駛於道路上,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李川豪騎乘A車,於115年1月1日12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臺西鄉台61線南下228公里處自摔,警方獲報後到場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川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5年4月28日彩車監字第1150428108號函、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