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嘉宏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78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嘉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嘉宏與其妻相處不睦,因懷疑許富吉介入其婚姻,而意圖散佈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5日21時40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稱臉書)上,以「大旺搬家胡嘉宏」之帳號,張貼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以瀏覽,內容為:「尋人啟事錄 許富吉雲林麥寮人此人搶別人老婆因此還帶別人老婆去住他家,害人家庭破碎,導致夫妻無法挽救親情,這個貨害王八蛋(按應為『這個禍害王八蛋』之誤),警告你許先生,你只要讓我無法回到原本我們兩夫妻的親情,你只要讓我簽下離婚書的當下你看我放不放過你我絕對要你一條命,你可以是是看(按應為『試試看』之誤)…你他嗎早死(按應為『找死』之誤)想被砍是不是…垃圾、畜生。抓到聯絡我0903…我他媽幹你娘擊敗。最好自己主動聯絡我」等內容指摘許富吉與其妻過從甚密、破壞他人婚姻之貼文,足以毀損許富吉之名譽,並使許富吉閱覽上開貼文後心生畏懼,致生身體健康之危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所陳述者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本案被告所指摘之告訴人與其妻過從甚密等情,對於社會並無重大影響,被告指摘內容亦無助於促進公益或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無論被告指摘之事是否真實,此純屬告訴人與他人間之私人情感糾紛,顯然僅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卸免被告應負之誹謗罪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㈣量刑審酌: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
損害部分,本罪造成告訴人名譽、身體健康之危險、恐懼,自當考量。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尚未和
解。手段部分,被告在網站誹謗、恐嚇告訴人與一般情況並無不同。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反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坦承其犯行,自當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因情感糾紛誹謗、恐嚇告訴人,自當考慮,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本院易字卷第130頁),為一切之考量。
⒋依上開審酌以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件:
一、人證筆錄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許富吉
⒈114年1月6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至37頁)⒉114年6月22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1至93頁)⒊115年3月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39至40頁)㈡證人即被告之妻〈即代號BJ000-K114005號女子,簡稱A女〉
⒈114年1月6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6至99頁)
二、書證部分:㈠臉書貼文截圖(偵卷第41頁)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許富吉)(偵卷第29至31頁)㈢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保密資料袋內)
三、被告胡嘉宏筆錄部分:㈠114年6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77至81頁)㈡115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未到)(本院易字卷第39至
40頁)㈢115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未到)(本院易字卷第69
至71頁)㈣115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121至13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