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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孟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07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孟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4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孟勳明知已無「狐仙限量共尊神像」可以販售給他人,也無法再請人協助進行貸款以購買「狐仙限量共尊神像」,而無販賣「狐仙限量共尊神像」與協助辦理貸款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謝理鳳佯稱:可以販賣「狐仙限量共尊神像」給謝理鳳,若有資金困難,也可以協助謝理鳳辦理貸款等語,致謝理鳳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金額至吳孟勳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於附表編號19至23所示之時間,以告知門號月租費帳單付費認證碼,透過謝理鳳手機電信門號帳單付款之方式,於附表編號19至23所示之時間,接續代為支付吳孟勳如附表編號19至23所示之款項,然嗣後吳孟勳並未協助謝理鳳辦理貸款亦未販賣「狐仙限量共尊神像」給謝理鳳,經謝理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47至3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理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商品廣告照片(見偵卷第17頁)、中華電信支付行動電話付款服務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頁)、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9至25頁)、報案資料(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5至3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儲字第1120966996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49355號函暨所附提款影像照片(見偵卷第63至69頁)、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7頁)、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71頁)、被告遭查獲照片(見偵緝卷第9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以手機電信門號帳單付款之方式代被告

付款之方式,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此部分所得者,應為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意旨相同,又被告所獲不法利益究係具體之物或前開財物外之財產上利益,僅係法律評價上之差異,兩罪之法定刑度相同,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詐欺告訴人,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尤有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僅支付第一期款項、本案曾經通緝等節。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詐得之新臺幣(下同)78,98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500元等情,為被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7、79頁),可認已賠償之3,500元部分等同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之75,480元(計算式:78,980-3,500=75,480)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被告嗣後如已依調解內容支付調解金額給告訴人,檢察官自應就該部分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劉建良、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付款項方式、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10日18時5分許 匯款至本案帳號方式交付4,000元 2 112年6月13日0時54分許 匯款至本案帳戶方式交付7,000元 3 112年6月13日7時32分許 匯款至本案帳號方式交付3,000元 4 112年6月13日12時0分許 匯款至本案帳戶方式交付3,000元 5 112年6月14日18時5分許 匯款至本案帳號方式交付2,000元 6 112年6月16日18時42分許 匯款至本案帳戶方式交付3,500元 7 112年6月17日17時28分許 匯款至本案帳號方式交付2,000元 8 112年6月29日18時43分許 匯款至本案帳號方式交付3,000元 9 112年7月1日11時53分許 匯款至本案帳戶方式交付1,500元 10 112年7月4日16時48分許 匯款至本案帳號方式交付1,100元 11 112年7月5日20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5日20時32分許,應予更正) 匯款至本案帳戶方式交付1,050元 12 112年7月7日9時5分許 匯款至本案帳號方式交付20,000元 13 112年7月7日12時52分許 匯款至本案帳戶方式交付2,000元 14 112年7月8日15時15分許 匯款至本案帳號方式交付3,000元 15 112年7月10日10時12分許 匯款至本案帳戶方式交付10,000元 16 112年7月11日8時6分許 匯款至本案帳號方式交付1,000元 17 112年7月12日13時0分許 匯款至本案帳戶方式交付4,000元 18 112年7月15日12時34分許 匯款至本案帳戶方式交付3,000元 19 112年6月24日21時10分許 以手機小額付費方式,代付1,000元 20 112年6月26日12時1分許 以手機小額付費方式,代付1,290、250元 21 112年6月27日22時53分許 以手機小額付費方式,代付250元 22 112年7月7日7時32分許 以手機小額付費方式,代付1,290、500元 23 112年7月7日21時20分許 以手機小額付費方式,代付250元 總額:78,980元(起訴書誤載為80,980元,應予更正)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