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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子宇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777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子宇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財政部國庫署112年12月1日台庫酒字第11203793700號函、財政部關稅署高雄關115年4月7日高普南字第1151010296號函附及所附查驗照片、郵包投遞紀錄、KIXDUTYFREE網頁加熱式菸草柱價格查詢結果列印、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5年7月20日雲法字第11563519390號函各1份、被告李子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及國際快捷貨運人員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從外國輸入加熱式菸草,妨害主管機關對於菸品輸入之管理,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的,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及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擅自從外國輸入加熱式菸草,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所悔悟,並考量上開所載各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本院認為雖得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利其更生,惟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否則不足以使其生警惕之心,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又倘被告未履行本判決上開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加熱式菸草柱 10條 ①每條200支,共計2,000支。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88號被 告 李子宇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宇明知自國外輸入菸類,應取得財政部核發之許可執照,如未取得輸入許可執照而擅自輸入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菸,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前某日,透過友人自日本購買加熱式菸草柱10條(每條200支,共2,000支),再以郵寄方式(郵包發遞單號EZ000000000JP)寄送來台。嗣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派駐臺南郵件處理中心關員,於114年6月12日查驗時發現,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子宇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之住所為雲林縣○○鎮○○路000號,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且我有抽加熱煙之事實。 2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4 年6月20日高普南字第 1141018239號函附之本案 貨物照片、國際快遞郵包 發遞單影本、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證明本案貨物之訂貨人為被告姓名,且訂貨地址為被告住所,訂貨所提供之手機號碼,亦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並沒有向國外訂購加熱菸,是香港友人梁健菲及梁家杰知道我有在抽加熱菸,所以好意寄送小孩子零食與加熱菸給我等語,惟查:觀諸本案貨物發遞單,可見本案貨物收件人為被告之姓名「李子宇」,收件地址為「雲林縣○○鎮○○路000號」,亦即被告之住所,收件人之連絡電話則為0000-000000等情,被告並承認該門號為其個人所使用。而衡諸常情,若非被告主動提供其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寄件者又豈會知悉、取得上開個人資訊。況且,本案加熱菸之數量多達10條(每條200支,共2,000支),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若非被告先支付價金購買,並提供地址以便寄件,寄件者又豈會願意平白無故地,將價值不斐之本案加熱菸寄送(贈與)給被告。

縱使係與被告熟識之人所寄出,再寄出包裹之前,按照常理亦會先通知被告,而徵得其同意,而無可能突如其來寄送本案加熱菸之包裹,益徵應係被告主動提供其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以便他人從日本境內寄送本案加熱菸之包裹無疑。從而,被告於本案輸入私菸之行為,堪可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又扣案之私菸,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所犯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