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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林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18號、第131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6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林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有關於「李林哲與周宗源為朋友關係」之

記載,更正為「李林哲與周宗源(所涉犯行業經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65號案件為有罪科刑判決)為朋友」。

㈡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有關於「以李林哲之名義申辦00-0000

000、00-0000000等市話號碼(下稱合稱本案市話號碼),」之記載,後方補充「同時留存周宗源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及李林哲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

㈢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有關於「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使用本案

市話號碼行騙」之記載,更正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使用本案市話號碼遂行詐欺犯罪,而周宗源嗣後有透過無卡提款之方式,取得『泰迪熊』所提供之房租租金、押金及報酬,其中李林哲之報酬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周宗源則獲得1,000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周健民於警詢時之證述、電信門號00000

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電話號碼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雲林縣○○鄉○○路00巷0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合約書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度保字第2007號扣押物品清單暨證物照片各1份及同案被告周宗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李林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市話號碼及承租本案房屋之行為,幫助「

泰迪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簡春長、告訴人張雅清施用詐術,其中告訴人張雅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已受有財產損失;被害人簡春長則因發現有異,並未為財產交付行為,致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犯行止於未遂,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將市話號碼

提供予他人,並為對方承租房屋,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為詐欺犯罪聯繫被害人之機房建置使用,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親自與「泰迪熊」進行聯繫,且與同案被告周宗源一同依「泰迪熊」之指示,一同前往中華電信麥寮門市,由其擔任出名名義人申辦本案市話號碼並承租本案房屋,其行為嚴重助長現今電信詐騙氾濫,所為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堪佳。復酌以被告本案幫助犯行所造成之告訴人張雅清具體財產法益受損金額、其個人所獲報酬等節,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境況,暨被害人簡春長、被告及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於訊問時固供陳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1,000元至2,000

元之報酬等語,然查,其於警詢時明確表示:每個月可獲得4,000至5,000元之報酬,由同案被告周宗源面交給我,我都是直接去同案被告周宗源家中跟他拿現金等語,核與同案被告周宗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從「泰迪熊」要給被告的5,000元至6,000元,扣留1,000元給自己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應係自同案被告周宗源處輾轉取得「泰迪熊」所提供之每個月4,000至5,000元報酬,而非其訊問時改口之1,000元至2,000元。惟本院考量卷存證據資料,實無法確認被告於114年6月19日14時13分許申辦本案市話號碼,迄至114年8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均有按月取得4,000至5,000元報酬,故而本案擬依單一月份可取得之報酬上限即5,000元,認定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扣案之網路數據機1台、Wifi機1台及通訊設備,則無

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或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18號114年度偵字第13132號

被 告 李林哲

周宗源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林哲與周宗源為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身分不詳、暱稱「泰迪熊」之人願意提供李林哲租金及押租金共計至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請渠等出名代為申請電話線路2線、並在租屋處安裝通信設備以供不詳之人使用,對方顯有可能係以該等設備從事不法之工作,以隱匿自己身分避免遭檢警查緝。李林哲與周宗源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9日14時13分許,一同前往中華電信麥寮門市(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以李林哲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00000等市話號碼(下稱合稱本案市話號碼),並提供李林哲承租之雲林縣○○鄉○○路00巷00○00號租屋處,供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裝設DMT設備連接本案市話號碼,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使用本案市話號碼行騙。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4年7月23日9時36分許,以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撥打簡春長使用之0978***641號電話(詳細門號詳卷),假冒郵局人員、高雄市警察局警員,向簡春長告以:有他人以簡春長之名義申辦租屋補助,需私下以視訊報案方式處理等語,並告以簡春長之身分證資料、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個人資料,惟仍遭簡春長發現有異,故未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續連繫而詐欺未遂。

(二)於114年8月14日9時39分許,以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撥打張雅清使用之0921***076號電話(詳細門號詳卷),假冒公務機關,並向張雅清以涉嫌詐欺案件,需配合交付款項等事由行騙,使張雅清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8日14時45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號柯達大飯店,以面交方交付現金78萬2,000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三、嗣警方於114年8月29日14時18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林哲租屋處搜索,當場查扣網路數據機1台、wifi機1台、通訊設備1台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張雅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宗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林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被告周宗源有介紹網友表示配合申辦門號可以提供租金及押租金,遂與被告周宗源前往申辦本案市話號碼之事實。 2、坦承不詳之人有前往租屋處安裝設備,並指示被告李林哲不能碰觸設備且維持該設備之電力之事實。 3 被害人簡春長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簡春長有遭本案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二(一)所載之方式詐騙,惟被害人未予理會而未遂之事實。 4 告訴人張雅清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張雅清有遭本案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二(二)所載之方式詐騙,而一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 6 告訴人張雅清持用之手機門號通聯記錄資料、本案市話號碼申登人資料各1份 1、證明本案市話號碼申登人為被告李林哲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張雅清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市話號碼行騙之事實。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警方在李林哲租屋處搜索,當場查扣網路數據機1台、wifi機1台、通訊設備1台等物之事實 8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114年9月12日雲服字第1140000091號函暨檢附之申辦本案市話號碼相關資料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李林哲與周宗源2人一同於114年6月19日14時13分許,前往中華電信麥寮門市,以被告李林哲名義申辦本案市話號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以1個提供本案市話號碼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告訴人,係以1個行為幫助1次詐欺取財未遂、幫助1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提供本案市話號碼作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人、被害人之用,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被告2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李林哲提供本案市話號碼,另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部分:

經查,被告李林哲提供本案市話號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向被告李林哲說明係要以何種方式對民眾施用詐術,就客觀情狀觀之,被告李林哲對於其提供之本案市話號碼行為,主觀上對於用以非法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尚無認知及預見。被告李林哲主觀上僅單純提供本案市話號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固可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然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用以蒐集他人個人資料,而得助益詐欺集團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故被告李林哲僅係於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而提供本案市話號碼,其主觀上尚非係基於為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而為前開行為,從而被告李林哲提供本案市話號碼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罪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