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福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 3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6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福興犯竊盜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腳踏車一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福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犯罪事實欄第5行「22時45分許」更正為「22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易字第423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判決及全國刑案查註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與本案所涉竊盜罪質相同者,足認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
科紀錄及執行情形(已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不知警惕,貪圖一時方便,恣意竊取他人腳踏車,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79號被 告 鄭福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福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3次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5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2日22時45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蔡沛潔位於雲林縣○○鎮○○街00巷0號之住宅前,見蔡沛潔所有停放在屋外白色車身相間水藍色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未上鎖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離去。嗣經蔡沛潔發覺本案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沛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福興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蔡沛潔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昀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