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8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瑞禾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MH-9183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林瑞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13日17時1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持奇異筆圖寫出其申請停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在塑膠板上(共2面),復將之懸掛於其正在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核其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15年6月13日17時1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迄至為警查
獲時止,持續懸掛偽造之2面車牌於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當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撙節車輛稅務開銷
之動機,先向交通監理機關申請將其名下5225-F8號自用小客車停用報停,隨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偽造其名下另一車輛之車牌並懸掛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本案所偽造之車牌,乃其名下另一車輛之車牌號碼,並無侵害其他駕駛人所使用車輛之車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罹患帕金森氏症、無法工作,現與媽媽、妹妹同住之生活境況,暨其過往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對於犯罪事實詳實回答,足見其本案犯後已有悔悟,堪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使被告確實記取本案教訓,避免再犯,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三、沒收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265號被 告 林瑞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禾(原名:林石川)為撙節車輛稅務開銷,先於民國115年3月24日13時3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身號碼:WVGZZZ5NZBW097975)停用報停,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5年6月13日17時1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其雲林縣○○鄉○○村○○00○0號居處,持奇異筆圖寫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在塑膠板上,以此方式偽造出車牌登記所有車主為林石川即林瑞禾本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車牌),旋將本案車牌安裝於本案車輛前後方,嗣後即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雲林縣莿桐鄉周遭道路,以此方式行使本案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車輛管理、員警處理舉發取締交通及追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於115年6月13日17時10分許,林瑞禾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車輛行經雲林縣莿桐鄉中正路與西安路口時,遭警攔查,並經警扣得本案車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禾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統號查詢姓名更改紀錄資料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本案車輛及本案車牌照片7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瑞禾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本案車牌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本案車牌,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