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易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46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216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易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易峻係騏銘電腦貿易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騏銘公司)之負責人。緣騏銘公司向鴻讚智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3)承攬雲林縣○○鄉○○路000號「山隆加油站」麥寮站之更換錄像設備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李易峻乃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偕同受其僱用之曹萬發及學徒黃彥騰至「山隆加油站」麥寮站施作本案工程,詎李易峻本應注意雇主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對於所使用之合梯,其兩梯腳間應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僅攜帶兩梯腳間並無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之木梯(下稱本案木梯)供施作本案工程使用,致曹萬發於同日下午5時許使用本案木梯進行拆除舊電線等工作時,因重心不穩等原因而從本案木梯上墜落至地面,並受有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案經曹萬發委任白裕棋律師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易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曹萬發、證人黃彥騰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公司基本資料、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之徵工訊息擷圖、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4年6月11日勞職中5字第1140404761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完整資料。
(四)另就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有「疏未提供安全帽予告訴人」之過失行為,且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確為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所明定,然細繹該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當係為防止勞工於施作工程之過程中傷及頭部附近位置(例如從高處墜落而撞擊頭部、遭飛落或崩塌之物體擊中等),是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害之身體部位,既係接近手腕處之「右橈骨遠端」,而非頭部附近位置,則縱被告在告訴人施作本案工程之過程中,確存有「疏未提供安全帽予告訴人」之過失行為,亦難認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並受有犯罪事實所指之傷害結果乙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將該過失行為納入本案犯罪事實,故此部分公訴意旨為本院所不採,爰予更正、剔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僱用告訴人等勞工從事本案工程時,本應注意採行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包含所使用之合梯應符合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之要求等,竟疏於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在使用本案木梯從事本案工程之過程中墜落至地面,並受有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有支付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生之住院治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且曾就本案事故以「分期還款協議」之名目、總金額38萬元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賠償合意並已履行6萬4千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明確(本院易卷第49至50頁),並有「分期還款協議」文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等存卷為憑(他卷第35、86頁、本院易卷第23至26頁),堪認被告已於事後就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為部分填補,暨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