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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復盛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673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復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王復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犯罪時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已使用該兇器實行加害行為為必要。查被告於妨害被害人A01、A022人執行公務時,手持剪刀,該剪刀具一定長度且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偵卷第43至49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爰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加重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先持剪刀指向被害人2人,復往前接近並朝被害人2人咆哮,各係基於單一加重妨害公務及恐嚇犯意而為,並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不高,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2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僅因細故心生不滿,即以手持兇器、往前接近、咆哮等方式恫嚇並妨害被害人2人執行職務,並導致其等心生畏懼,明顯不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亦嚴重妨害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2人無條件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24、1023號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訴卷第35、37頁)在卷供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訴卷第48頁),及罹患癲癇等情,有其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本院訴卷第51頁)在卷可佐,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七、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2人無條件達成調解,被害人2人亦均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上開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已知悛悔,且已獲被害人2人諒解。本院審酌被告雖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本院認為雖得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利其更生,惟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否則不足以使其生警惕之心,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又倘被告未履行本判決上開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未扣案之剪刀1支,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依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之物,然並未扣案,本院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剪刀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同類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116號被 告 王復盛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復盛明知A01、A02分別為雲林縣虎尾鄉清潔隊司機、隊員,於民國115年4月21日17時13分許,A012人在雲林縣○○鎮○○里○○00號王復盛住處前,正執行垃圾清理之公務,王復盛因不滿A01對其實施破袋檢查垃圾,並要求其將布條2條剪成符合傾倒規定之大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剪刀朝A01、A02咆哮,並往前接近A02,使A01、A02心生畏懼分別躲至垃圾車上,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A01、A02執行載運垃圾之職務。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復盛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剪刀情緒比較激動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剪刀往前,致被害人A01心生畏懼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剪刀往前接近被害人A02,致被害人A02心生畏懼之事實。 ㈣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警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剪刀往前,致被害人A01、A02分別跑回垃圾車,被告再將布條2條丟回垃圾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瀞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