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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07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易字第12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家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行竊之時地、手段、所竊取之財物種類等全案犯罪情節;前以開啟被害人車門後竊取車內財物之竊盜犯罪前科累累,卻不知警惕而一犯再犯,殊值非難;犯後坦承犯行;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未到,顯無積極與告訴人試行和解之意願;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40元,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075號被 告 許家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7月6日0時2分許,徒步接近許挺威停靠在雲林縣○○鄉○○路00巷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先徒手開啟車門,翻找出許挺威所有放置於本案汽車內之錢包,再由內取出新臺幣(下同)4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許挺威於同日9時10分許欲取錢包購物時,發覺其內財物盡失,遂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挺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家偉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挺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已具結)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40元屬於犯罪所得,現未扣案,倘於貴院審理中仍未扣案、發還或賠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除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款項外,實同時竊取共計2,700元云云。惟查,告訴暨報告意旨認定遭竊款項總數為2,700元,無非僅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為據,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僅坦承竊取40元,經本署檢察官傳訊告訴人釐清此節確認有無佐證,惟告訴人於偵訊中自陳:沒有實際的金額佐證,因為錢是放在錢包的錢等語。依此,此部分具體失竊金額若干顯無從具體認定,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尚無從遽認被告另有告訴暨報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竊盜犯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行為屬同一社會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宇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