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易字第12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建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9行「甲基安非他命」後補充「(53760ng/mL)」;第9、10行「安非他命」後補充「(5400ng/mL)」;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詢時即向警方供承有於正常採尿回溯期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時驗尿報告尚未出爐,警方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具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時地、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高低等全案犯罪情節;有施用及販賣毒品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惟鑑於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故不宜一味加重刑責,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較為妥適;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被 告 陳建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6月16日7時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對面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7日)9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1時15分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9 月 07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