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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佳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2已預見將(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者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後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不詳人士)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自該不詳人士處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於113年6月20日12時14分許以本案門號電聯A001,佯稱:身分證、健保卡遭盜用,須提供信用卡卡號等語,向A001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2張信用卡資料(卡號均詳卷),隨即接續遭盜刷新臺幣(下同)108,797元、85,007元、46,999元、149,596元、74,798元、37,399元、37,399元、37,399元、148,096元(起訴書誤載為222,774元,應予更正),然因A001及時致電銀行將上開信用卡停卡,故交易商店未實際向發卡銀行請款,始未受有財產上損害,A02即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欺A001未遂。

二、證據名稱:㈠人證部分:

⒈告訴人A001113年6月21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5至27頁)㈡書證部分:⒈告訴人提供手機通聯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33頁)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卷第37頁)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

函附預付卡申請書、契約各1份(偵卷第71至75頁)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7日元銀字第11400664

51號函附交易明細1份(易字卷第43至45頁)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4年12月29日(114)遠銀個字第351號函

1紙(易字卷第47頁)㈢被告之自白(易字卷第57至6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使不詳詐欺集團得以取得本案門號,向被害人撥打詐騙電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輸入信用卡資料,進而遭盜刷,該詐欺集團所為自屬詐欺取財犯行。又一般人都能自行申辦行動電話,並無嚴格之資格或數量限制,若需要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依常理得以自己名義申辦,若刻意借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顯然有違常情。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他人如何使用本案門號,且當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極可能利用本案門號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藉由申請名義人與實際使用人之不同,讓使用者躲避檢警追查,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助力,被告竟仍提供本案門號給不詳人士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門號將有助於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縱使該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告訴人遭詐欺而提供信用卡號後,因及時停卡,故無實際上

財產損失等情,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7日元銀字第1140066451號函附交易明細1份(易字卷第43至45頁)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4年12月29日(114)遠銀個字第351號函1紙(易字卷第47頁)附卷為憑,是被告所犯應屬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因此僅屬既、未遂問題,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可能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易字卷第70、73頁),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易字卷第

70、73頁),應無礙其行使防禦權,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原認本案係幫助既遂,容有誤會,為本院不採。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不詳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提供之2張信用卡及時經停卡,最終均未遭詐欺成功,屬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給不詳人

士使用,使不詳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撥打詐騙電話作為詐欺他人之犯罪工具,提升他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之風險,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尚非十分良好。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易字卷第75頁,簡字卷第15至16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易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易字卷第59頁),卷內事證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本案門號既已交付他人,即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