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楊晨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楊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楊晨(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糾紛,不思謹慎行事,竟持木棍砸毀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所為實已對他人財物造成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水電工作、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棒球棍,並未扣案,惟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57號被 告 鄭楊晨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楊晨因細故與蔡文龍有糾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人數不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楊晨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5時9分許,以其不知情之友人王願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IRENT帳號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18時28分許,駕駛上開租賃車輛搭載鄭楊晨,前往蔡文龍之女友王筱筠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住處外,鄭楊晨即持棒球棍砸毀王筱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前後兩側側窗玻璃破裂及左、右側後照鏡斷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王筱筠。蔡文龍見狀後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筱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楊晨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筱筠、證人即在場人蔡文龍於警詢中、證人王願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各1份、毀損案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被告就本案所使用之棒球棍,為被告之犯罪工具,然未扣案,衡諸該物件非違禁物,且屬尋常物件,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認對之沒收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