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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孟賢

陳信瑀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85號、第11386號、114年度偵字第8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孟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耳其RETAY廠PT24型空包彈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空包彈拾伍顆,均沒收之。

陳信瑀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由陳信瑀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孟賢前往柯嘉軒所經營之址設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T1精緻會館(下稱T1會館)」等語,應更正為「由不知情之陳信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孟賢前往柯嘉軒所經營之址設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T1精緻會館(下稱T1會館)」等語。

㈡本案證據另補充:被告陳孟賢、陳信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16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陳信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爰以行為人即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土耳其RETAY廠PT24型空包彈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空包彈15顆,均為被告陳孟賢所有,供被告陳孟賢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孟賢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陳孟賢所有,然被告陳孟賢、陳

信瑀均表示與本案無關,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0號113年度偵字第11385號113年度偵字第11386號被 告 陳孟賢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王君毓律師張蓁騏律師(解除委任)沈伯謙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陳信瑀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賢與柯嘉軒前有債務糾紛,陳孟賢於飲酒後,因不滿柯嘉軒談論債務時之語氣,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時29分,由陳信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孟賢前往柯嘉軒所經營之址設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T1精緻會館(下稱T1會館),行經該處時,陳孟賢遂持槍將手伸出車窗外,並對空鳴槍,以此行為恫嚇柯嘉軒,使柯嘉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孟賢、陳信瑀涉及持有槍砲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方據報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陳孟賢為陳信瑀之老闆,陳信瑀平時聽令於陳孟賢之指示。陳孟賢、陳信瑀因上開案件,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陳信瑀住處時,陳信瑀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向到場搜索之員警表明自己為開槍之人,並提供槍枝1把、子彈14顆予員警扣案,復於113年11月14日17時1分開始製作筆錄時,仍向員警謊稱伊持道具槍開4至5槍,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告知陳信瑀所述與事實不符後,陳信瑀始於113年11月14日18時14分坦承其並非實際開槍之人,而頂替真正犯人陳孟賢,以此方式使陳孟賢免受刑事訴追而隱避。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孟賢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柯嘉軒因財務糾紛,而持槍至T1會館對空鳴槍之事實。 2 被告陳信瑀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1、坦承頂替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孟賢持槍至T1會館對空鳴槍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柯嘉軒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孟賢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柯嘉軒因財務糾紛持槍至T1會館對空鳴槍之事實。 4 證人許嘉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聽聞槍聲之事實。 5 陳信瑀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 1、證明被告陳信瑀頂替之事實。 2、扣案之槍枝1把及子彈14顆無殺傷力。 3、證明扣案之槍枝撞針與案發現場所發現之子彈之撞針洞不符。 6 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照片 證明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柯嘉軒因財務糾紛,而持槍至T1會館對空鳴槍之事實。

二、按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

三、核被告陳孟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陳信瑀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嫌。

四、至扣案之手槍1把(含彈夾2個)、無殺傷力子彈14個係被告陳信瑀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陳孟賢扣案之IPHONE 16 PROMAX與本案無關,爰不聲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頂替等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