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85、111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家銘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家銘因車輛積欠罰緩,為避免違反交通規則,再遭處以罰鍰,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雲林縣○○鄉○○○0巷0號之住處,以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將其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牌變造為車牌號碼「BNB-3718」號(下稱本案車牌),將本案車牌分別懸掛於甲車之前、後端,並接續駕駛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局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警察機關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李家銘駕駛甲車至雲林縣○○鄉○○00號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前,為警察覺車牌有異,上前盤查,始悉上情。

二、李家銘因與蔡慶聲之員工發生交通事故而產生糾紛,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28日19時11分許,前往蔡慶聲位於雲林縣元長鄉(地址詳卷)之倉庫,持鐵條敲擊蔡慶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乙車),致乙車之後方擋風玻璃、左後側車窗玻璃均破裂、車身板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蔡慶聲。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10685號卷第7至10頁、第55至57頁、偵11184號卷第9至11頁、本院易卷第41至50頁),犯罪事實部分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0685號卷第11至17頁)、雲林縣○○○○○○○道路○○○○○○○○○○○○00000號卷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685號卷第23頁)、扣案物照片(見偵10685號卷第65頁)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見偵10685號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案車牌可佐;犯罪事實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慶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184號卷第13至1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偵11184號卷第59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11184號卷第21至2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1184號卷第25至27頁)各4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本件論罪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犯罪事實部分,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部分,自114年8月26日上午某時許至同日15時

30分(遭查獲時)止,基於同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本案車牌懸掛於甲車,多次駕駛甲車上路而行使本案車牌之數舉動,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犯罪事實部分,基於同一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鐵條敲擊告訴人之乙車,致乙車之後方擋風玻璃、左後側車窗玻璃均破裂、車身板金凹陷之數舉動,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事實部分,因甲車

積欠罰鍰,為避免再因違反交通規則遭裁罰,竟變造本案車牌,將之懸掛於甲車上使用,妨害主管機關管理車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犯罪事實部分,不思理性處理車禍所生之糾紛,竟隨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乙車,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均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未能賠償告訴人,彌補其所受損害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47頁、第49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與父親同住、以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不一定,現在腳受傷,在治療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見本院易卷第48頁),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供本院參酌(見本院易卷第53至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之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有所明定。

㈡扣案之本案車牌(共計2面),係被告所有,為供其本案犯罪

事實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該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持鐵條1支為犯罪事實之犯行,該鐵條為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然本院審酌該鐵條未扣案,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檢察官亦表示不聲請宣告沒收(見本院易卷第18頁),倘宣告沒收或追徵,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