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才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9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9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俊才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俊才係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有人,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前某時起,委請成年建築工人在本案土地上增建倉庫之違章建築,嗣經雲林縣政府以113年10月29日府建用二字第1133951672號函勒令停工,該函文於113年10月30日對王俊才生送達效力,然其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仍委由成年建築工人擅自復工,雲林縣政府發現擅自復工之情形,以114年2月17日府建用二字第1143910542號函勒令立即停工,而制止其擅自復工,該函於114年2月18日對王俊才生送達效力。詎王俊才明知已遭勒令停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並已經制止,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不遵從雲林縣政府之命令,自114年2月18日後某時起,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繼續施工。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俊才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三、雲林縣政府歷次現場勘查暨停工通知單張貼照片。
四、雲林縣政府113年10月29日府建用二字第1133951672號函、114年2月17日府建用二字第1143910542號函、停工通知單、送達證書。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為本案犯行,屬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