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展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易字第219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展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張展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累犯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傷害、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67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公訴意旨已指出依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予以加重其刑,固可認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但並未具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及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尚難認已盡說明責任,是依前揭說明,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因細故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及遵守法紀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多次犯罪遭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46頁),素行不佳;另參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易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持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對方跟我說有種把刀丟掉,我就隨手一丟,我也不知道在哪等語(偵卷第9頁),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不知道那把刀現在在哪邊,我後來就丟掉了,那把刀不是我的,是一個遊民的,警方有帶我回去找,但沒有找到等語(本院易卷第57頁),是該刀子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黃眹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37號被 告 張展豪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展豪㈠前因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2年確定;㈡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67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入監,經接續執行,於114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細故與郭國輝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5年2月6日17時20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虎尾農工旁之老人會,腳踹郭國輝,並手持水果刀攻擊、徒手毆打郭國輝,致其受有上唇撕裂傷2公分、四肢多處淺撕裂傷與擦傷、1顆牙齒斷裂及2顆牙齒鬆動等傷害。嗣經郭國輝訴警,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5年2月6日21時30分許拘提張展豪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國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展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國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檢 察 官 黃眹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