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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厤晨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4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翁厤晨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厤晨與翁厤唯為孿生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翁厤晨前於民國113年2月9日晚間因故與翁厤唯發生爭執並有肢體衝突,過程中因翁厤晨受有傷勢,翁厤唯遂應允負擔翁厤晨傷勢及相關身體檢查之醫療費用。詎翁厤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16時3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翁厤唯表示其有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斗六成大醫院)就診,並使用手機軟體將斗六成大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繳納通知單」上面顯示之應繳費用「4,186元」,變造為「29,180元」,而後於113年2月27日16時3分許,傳送該變造之不實醫療單據照片檔予翁厤唯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翁厤唯及斗六成大醫院病歷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致翁厤唯陷於錯誤,誤信翁厤晨該次看診費用為29,180元,遂於113年2月27日16時14分許,轉帳29,000元至翁厤晨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嗣因翁厤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厤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麻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母親謝宜馨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所變造之斗六成大醫院「醫療費用繳納通知單」截圖1張、斗六成大醫院114年6月11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49902816號函暨附件繳費彙總清單、病歷各1份、113年2月27日門診收據副本1紙、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1份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結果附卷可佐,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則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也未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事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何者可視為文書,若其足以證明意思表示,即屬準文書,倘偽造此種準文書,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罪名亦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變造不實醫療單據之照片檔後,傳送予告訴人以行使,核其所變造及行使之文書種類均係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電磁紀錄,乃該條項所載之「準文書」,依上開說明,罪名自無庸贅載「準」字,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卻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變造不實之私文書,藉以取信於告訴人,並以此向告訴人訛詐款項,其所為不僅影響文書之公信力,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本院念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行,且現已將詐得之款項悉數賠償予告訴人,此有被告陳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正本在卷存查,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知錯能改,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高低,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婚姻、家庭狀況,以及其過往之前科素行、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之29,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自始未據扣案,本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全額賠償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如本案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另被告所變造之「醫療費用繳納通知單」,乃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此係基於斗六成大醫院所開立真實之繳納通知單為基礎,僅更改其上應繳費用金額,故相關印章、印文均非偽造,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而該變造之不實醫療單據照片檔,自始未經查扣,衡情亦難想像會遭被告用以投入其他犯罪使用,欠缺犯罪物沒收之預防犯罪效果,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