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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宏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工具箱參個(內含大小電動螺絲起子各壹把、電池參顆、真空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第4行「黑色工具箱1個」更正為「黑色工具箱3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宏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行竊時地、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全案犯罪情節;有竊盜、施用毒品、搶奪等多件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李長諺和解;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工具箱3個(內含大小電動螺絲起子各1把、電池3顆、真空機1台),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27號被 告 林宏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11鄰榮貫179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吉於民國114年6月7日0時46分許,騎乘無懸掛車牌之白色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前道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李長諺放置貨車上之黑色工具箱1個(內含大小電動螺絲起子各1把、電池3顆、真空機1台,價值共約新臺幣40,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李長諺驚覺上開物品遭竊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長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宏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自承無懸掛車牌之白色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長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騎乘無懸掛車牌之白色重型機車,行經本案地點,並徒手竊取路邊貨車上放置本案遭竊物品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被告騎乘之白色重型機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為林鋒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取之工具箱及其內工具(大小電動螺絲起子各1把、電池3顆、真空機1台)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