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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子英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1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1於偵查中陳報之廢棄物委託再利用處理進場合約書、廢棄物產生原隨車證明文件、清運及現地照片,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堆置之廢棄物數量並非龐大,又非嚴重汙染環境之有毒廢棄物,且依其警詢時所述動機,該等廢棄物乃其個人有利用需求(分類回收),而暫時放置在溫朝居、溫碧珠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非有意汙染環境,參以被告此前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徵其本案犯行乃屬單一行止,顯與大型、長期非法清理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此外,上開廢棄物亦經被告於偵查期間委請具有合法清除執照之棋詳環保有限公司清理完畢,並檢附廢棄物委託再利用處理進場合約書、廢棄物產生原隨車證明文件、清運及現地照片等資料為證,足見其並非有意破壞環境生態,既客觀上污染源已然消失,對於環境破壞即未持續發生,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縱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管道聯繫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個人或業者為其載運廢棄物至符合規範之廠房,進行後續之回收、分類及處理作業,卻為圖個人私自回收、分類可得之利益,將其自雲林縣口湖國中承包商處取得之未經分類、整理之裝潢等營建廢棄物暫時堆置在本案土地,無視其行為對環境衛生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缺乏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期間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其所清理之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有害事業廢棄物,現業經其委託環保公司清理完畢,而無持續對環境造成危害,是其犯行在客觀上法益侵害情形實非嚴重,且被告自民國90年起即因羈押而入監,後隨另案擄人勒贖案件判決確定而接續執行刑期,直至111年7月8日假釋出監,方重獲自由,期間長達近21年與世隔絕,對於近年環保意識抬頭,相關環境保護之法規修正公布等節,本不若其他國人瞭解,堪認其主觀上惡性亦較低,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前妻、兒子、孫子同住,目前在打零工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現罹患左側創傷性腦出血,需休養3個月、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㈠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該條文修正理由記載:「假釋制度乃為促使受刑人悔改而設,假釋期間雖故意犯罪,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可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犯罪情節較輕,原規定均列為應撤銷假釋之事由,似嫌過苛,故參酌第75條撤銷緩刑之立法意旨,以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者,為應撤銷假釋事由,而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裁量是否撤銷其假釋,以資衡平。鑑於原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不論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撤銷其假釋,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撤銷原重刑之假釋,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更生。況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除可避免因觸犯輕罪致撤銷原假釋重罪外,亦可強化假釋人配合觀護處遇,例如戒癮治療、更生輔導等,以降低再犯,故參酌德國刑法第57條第5項、第57條a第3項準用第56條f、日本刑法第29條及本法第75條之1規定,增訂第2項裁量撤銷假釋之規定,以資彈性適用。」是本院對被告所處之刑,合於上開「應具體個案審酌」就有無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進行「裁量」之規定,非法定應撤銷假釋事由。

㈡本案除被告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外,其尚有因長期陷於囹圄、

與社會脫節之特殊境況,此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名之行為主體,過往在司法實務法律適用上長期存有爭議,直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23日宣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見解始告統一,則長期在監之被告,果否能明確了解其在監21年環境保護相關法律修正內容及司法實務見解之更迭?此在在顯示被告本案主觀上觸犯法規之惡性較低。礙於假釋撤銷與否之裁量,分由檢察機關及矯正機關報送與核定,並無法院即時介入進行審查,則請檢察機關及矯正機關具體落實裁量權時,得以審酌上情作成適當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葛修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00號被 告 A01

選任辯護人 王佑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前某時,駕駛其所有之3.5噸自用小貨車,將自雲林縣口湖國中承包商處之未經分類、整理之裝潢等營建廢棄物,載運至溫朝居、溫碧珠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棄置。案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接獲通報會同警方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溫昆霖於警詢中、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4日、113年11月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本案土地查詢資料各1份及現場查獲暨廢棄物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該款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是依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三、至被告A01另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委託棋詳環保有限公司清除本案土地上廢棄物之犯行,另經本署偵辦中,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葛修寧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