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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安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634號、第719號、114年度偵字第129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1素有毒品前科,竟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2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後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受毒品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12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並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惟因其行跡可疑,且員警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卻未按時到驗,將其帶回警局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1,58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1,875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濃度值。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23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後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受毒品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4年3月23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進行採尿。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1,702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2,539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濃度值。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無需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查本案被告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其於113年5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及114年4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各次施用毒品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

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共4罪)。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一致之見解。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於111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僅簡要表示:請本院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無具體指明本案被告有何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或事由,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也未補充敘明,實難使本院審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事由致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爰不加重其刑,但仍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期間均未能提供具體毒品來源對象之資訊,以致偵查機關無從繼續追查偵辦,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就其施用毒品犯行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雖曾於警詢時、其各次尿液檢驗報告尚未有結果前,即向員警表示其有施用毒品、如何施用等節,並提及其分別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堪認其本案均有對偵查機關所未發覺之罪為自首,但本院考量其於偵訊時又改口全盤否認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實難認其有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之真意,爰均不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應當知曉毒品具有成癮性,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更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本案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尚未代謝之際,均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其各次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高低、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等犯罪情節暨其前科素行,再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畜牧業、與兒子同住之處遇現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院考量被告另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70號案件為有罪科刑判決,上開犯行顯與其本案罪刑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本案爰僅就本案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