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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進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進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背部撕裂傷4公分、2公分、1公分」補充更正為「背部撕裂傷4公分(1處)、2公分(1處)、1公分(2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進財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易字卷第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事實欄所

載方式致告訴人成傷,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被告係持鐮刀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另被告固有賠償意願,但告訴人未曾到庭,最終雙方並未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尚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前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非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易字卷第160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偵緝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有所明文。查未扣案之鐮刀1把,雖屬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不合乎宣告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4號被 告 朱進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進財(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陸進成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前,下車後手持鐮刀劃向陸進成之背部,致陸進成受有背部撕裂傷4公分、2公分、1公分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陸進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朱進財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傷害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陸進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涉犯本件傷害罪嫌之事實。 證人許嘉瑋於警詢時之證言。 證人許致彰於警詢時之證言。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受有背部撕裂傷4公分、2公分、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 4 刑案現場照片2張。 被告涉犯本件傷害罪嫌之事實。 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柯 木 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璿 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05